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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高生与被告宿迁乾丰物流有限公司、潘大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鲁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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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高生与被告宿迁乾丰物流有限公司、潘大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鲁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高生,男,198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大昂,男,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宿迁乾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泗洲东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汪雷,宿迁乾丰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昂,男,系该公司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于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忠,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鲁志军,男,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高生与被告潘大昂、宿迁乾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分公司)、第三人鲁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9月28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高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丽、被告潘大昂(被告乾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忠、第三人鲁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高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1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3422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5307元;2、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7时30分,被告潘大昂驾驶车牌号为苏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邮政枢纽路口南京邮区中心局作业时突然启动,将作业工人梁高生刮倒,致梁高生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大昂承担全部责任,梁高生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乾丰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7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潘大昂及乾丰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认可,垫付的住院押金3000元、原告住院前三天的护理费450元、医疗费745.3元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确在我司投保,我们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鲁志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垫付了医药费2392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天*150元/天=5100元,上述两项合计29025.8元,就垫付的费用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9月28日7时30分,被告潘大昂驾驶车牌号为苏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邮政枢纽路口南京邮区中心局作业时突然启动,将作业工人梁高生刮倒,致梁高生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大昂承担全部责任,梁高生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乾丰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潘大昂在庭审中自述其与乾丰公司为挂靠关系。

    事发当天,原告即至南京市栖霞区医院就诊,2016年9月28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2016年10月9日行右跟骨、右距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1月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4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3925.8元(其中被告潘大昂垫付3000元、第三人鲁志军垫付20925.8元)、其他医疗费745.3元(被告潘大昂垫付),合计医疗费24671.1元。住院期间被告潘大昂垫付护理费450元,第三人鲁志军垫付其余护理费。后原告又先后至盱眙县人民医院、南京江宁新城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进行复诊,原告支付复诊费合计601元。

    诉讼前,原告梁高生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评定、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评定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高生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梁高生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梁高生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601元,证据为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予认可。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医疗费超过一万元的,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正常情况下扣除10%再予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34天,每天50元,证据为出院记录。3、营养费4500元,主张90天,每天5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称: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原告手术后的内固定未取出,鉴定时间不合适。4、误工费23422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12个月*7个月计算,证据为盱眙县桂五镇星星居委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称:原告应当提供与其服务企业劳动关系证明及相关企业误工工资表。原告称无固定工作,事故发生时是在单位从事搬运工,为临时工性质,未签订劳动合同。5、护理费6720元,主张出院后90-34=56天,每天12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称: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大部分是80元/天,其主张住院后的标准按照120元/天,护理标准明显偏高。6、交通费7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称: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由法院酌定。7、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及盱眙县公安局桂五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称:原告父亲的户口页上职业为粮农,时间是2017年6月19日登记的,可以证明原告并非城镇户口。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性很长时间进行务工,所以,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称:该费用偏高。9、鉴定费2360元,证据为鉴定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潘大昂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各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被告潘大昂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宿迁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人保宿迁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潘大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人保宿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大昂与乾丰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潘大昂与乾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梁高生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医疗费,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认为医药费超过10000元的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未举证证明本案非医保用药明细,且在医保范围内具有相同疗效的替代用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梁高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如何用药系由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决定的,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过度用药,损害人保宿迁分公司利益之情形。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每天2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天数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对其工资收入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与单位的劳动合同,结合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限的意见,本院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1890元/月*7个月=13230元。

    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庭审中原告、被告潘大昂及第三人鲁志军陈述,本院认可被告潘大昂支付450元、酌情认可第三人鲁志军支付3100元(100元/天*31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天数证据充分,但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元/天*56天=4480元。

    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系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前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证据充分,但该费用不在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潘大昂、乾丰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272.1元(其中被告潘大昂垫付3745.3元、第三人鲁志军垫付20925.8元、原告自付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230元、护理费8030元(其中含被告潘大昂垫付450元、第三人鲁志军垫付31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37976.1元。以上费用,除鉴定费2360元外,其余费用合计135616.1元,应由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承担。另考虑到案件受理费59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50元应由被告潘大昂承担,因潘大昂已垫付4195.3元、第三人鲁志军垫付24025.8元,故原告还应返还给潘大昂1245.3元、返还第三人鲁志军24025.8元。人保宿迁分公司可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上述款项,分别支付给被告潘大昂1245.3元、支付给第三人鲁志军2402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高生110345元,并支付被告潘大昂1245.3元、支付给第三人鲁志军240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潘大昂负担(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邵小波

    人民陪审员唐晓妹

    人民陪审员夏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