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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桂英与苏州中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供水安装工程分公司、苏州中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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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桂英与苏州中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供水安装工程分公司、苏州中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桂英,女,195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娟,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中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供水安装工程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湖路70号。

负责人,宋日山,总经理。

被告:苏州中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338号。

法定代表人:顾军,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胜,苏州中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以上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代理以上两被告。

审理经过

原告徐桂英诉被告苏州中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供水安装工程分公司(下称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苏州中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元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中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胜、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州中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元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即18765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21时,原告骑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湖酒店路段时,撞上非机动车道内未经审批施工的绳索,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四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中元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70%赔偿责任,责任比例过高,其认为承担40%比较合理,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其中误工费计算依现有证据材料无法体现实际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21时00分左右,原告徐桂英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湖酒店路段时,撞上非机动车道内未经审批施工的绳索,事故造成原告徐桂英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现场位于木东路石湖酒店附近路段,沥青路面。木东路为南北走向的一般城市道路,为双向四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有花坛分隔,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在东侧绿化带处施工。2016年5月30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桂英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未在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认定徐桂英、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各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桂英受伤后先到苏州市医结合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5日出院,期间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股骨颈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后因取内因定于2016年11月12日再次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1日出院,期间门诊复诊数次。2017年10月19日,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11月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骨质缺如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四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为此花鉴定费3060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在施工现场采取过保护措施,用一根带彩施的绳子将施工的绿化带包围起来,该措施在下班前完好无损,之后因第三人擅自解开绳索才导致本起事故发生时无安全保护措施,其还在绿化带与快车道交界处放置了警示护栏,但并未挂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118046.88元、鉴定费30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审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90512.37元,并提供了门诊挂号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被告对票据真实性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表示其中2016年5月17日苏州市医结合医院的金额计850.7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有退费,原告解释当天在该院作了部分检查后于次日转院确有部分检查没有实际发生而有退费,放弃主张该票据金额850.75元。据此,本院认定医疗费89661.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50元/天,计算27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50元/天,计算12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120元/天,计算120天,两被告主张80元/天,计算12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确认原告护理费144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23503.08元,按事故前平均工资计算截至2017年1月30日的误工损失,称其事发前在苏州市吴中区鸿祥制衣有限公司(下称鸿祥公司)务工,双方签订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的退休人员聘用合同书,公司于每月月底向其转账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受伤后未再上班,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并提供退休人员聘用合同书、鸿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证明(称因财务疏忽少发2016年3月份工资1372元故于2016年5月19日补发该款)、鸿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农业银行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存在误工费不予认可,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的2016年4月底至6月底转存收入依次为1167元、2742元、1590元,另于2016年5月19日工资收入1372元。原告陈述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虽对此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被告虽主张误工期过长但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据以鉴定的鉴定材料、鉴定依据等并明确不就此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期至2017年1月30日共258天,合理有据,据此,本院核算原告误工损失为22727.15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未提供票据,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照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500元,被告称由法院认定。考虑原告因事故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骨质缺如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266245.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地面、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对其在事发地点施工的事实及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其施工的绳索碰撞发生事故等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要确定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过错。对于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已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问题,应由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时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存在过错。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抗辩因第三人的行为才造成相关标志和安全措施被破坏的情况属实,亦不能据此免除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作为在道路上施工的施工人不仅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的义务,还负有保护这些标志和维持这些措施的义务,如确因第三人过错导致有关标志和安全措施被破坏,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据此,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在夜间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并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确系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对自身损害结果存在过失,依法可减轻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该事故原因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均系事故发生的关键因素,且对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基本相当,据此,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故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33122.83元。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作为被告中元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资产若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应当由被告中元公司在不足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中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供水安装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桂英人民币133122.83元。

二、被告苏州中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中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供水安装工程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69元,由原告徐桂英负担人民币334.5元,被告苏州中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供水安装工程分公司、苏州中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