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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水天喷涂有限公司与马红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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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水天喷涂有限公司与马红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水天喷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工业西区(木渎西街17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键,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婧,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红安,男,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燕萍,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水天喷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天喷涂公司)诉被告马红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水天喷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赵文婧,被告马红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水天喷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仅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被告系原告员工,于2016年9月5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打磨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730元,且被告放弃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11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进行工伤认定,后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构成工伤并被评为九级伤残。因原、被告对赔偿标准不一致,被告将原告诉至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区劳动仲裁委),原告不服该裁决。关于赔偿依据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1730元;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而被告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因被告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已得到充分赔偿,故不应再享受该项工伤待遇。另外,被告已经承诺放弃缴纳社保,故应承担相应的不能享受保险待遇的后果。

被告辩称

被告马红安辩称,其认为吴中区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9月5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打磨工一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11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木渎人民医院治疗,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自行承担。2017年6月12日,经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后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鉴定费花费200元。

另查,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5日至9月30日的工资4815元,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1308.46元。以上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受伤后,再未回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受伤治疗期间,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向原告开具了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7月21日的休假证明。

又查,被告向吴中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2017年12月15日,吴中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工资43335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61670元。在仲裁期间,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表示其发生工伤后于2017年7月31日口头与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现补充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表示,被告在2017年7月31日并未与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也不认可被告通过事后补寄材料以确认其已于该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被告提供的工资流水、休假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其中载明被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730元。2、被告签名的申明书一份,其中载明其自愿放弃水天喷涂公司关于在职员工的社保福利等待遇。此外,其认为,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具有随意性,即使支持停工留薪工资亦应按基本工资每月1730元的标准。

经质证,被告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述材料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证明其2016年9月实发工资4815元符合其每月平均应发工资的水平,提供水天喷涂公司出具的个人工作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每月总工资约(含加班及职位津贴)4500-5000元。对此,原告称,该工作证明是公司开具便于被告用于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所载明的工资高于被告实际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劳动者因工伤而未能依法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在仲裁阶段已通过书面方式明确表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不能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所有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因被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故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万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9个月的本人工资,计发基数为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被告9月份实收工资4815元,在原告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每月总工资的标准范围内,而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受伤后,公司未再支付过工资,故应以4815元作为计发基数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35元。停工留薪工资和误工费可以兼得,故被告主张停工留薪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诊的医院已出具了休假证明,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的伤情,本院认定被告休假时间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主张九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未超过其休假时间,根据被告的月工资481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3335元。此外,鉴定费200元,亦应由原告支付。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苏州水天喷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苏州水天喷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红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5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335元、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61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水天喷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帐号:10×××76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宁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