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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仁瑞与朱平、江林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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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仁瑞,男,195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泰兴市。

委托代理人李跃英,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煜,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平,男,1987年2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江林荣,男,1967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代理人朱平,男,1987年2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系被告江林荣女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广场24幢A座1701室。

负责人袁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繁,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仁瑞与被告朱平、江林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瑞的委托代理人李跃英、丁煜,被告朱平暨被告江林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仁瑞诉称,2015年12月14日13时10分左右,原告(事发后对原告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测得其含量为154gm/m1,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属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驾驶吴江T033995奥旭牌二轮电动车沿苏州市××区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松北公路6公里100米处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遇沿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朱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吴江T033995奥旭牌二轮电动车右侧与苏E×××××小型轿车车头左侧相撞,相撞后苏E×××××小型轿车失控,车头与道路南侧的绿化隔离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平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朱平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林荣,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八个月,护理期一人护理二个半月;营养期三个月。原告的右尺骨内固定尚在位,建议其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在6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吴江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复查,花费医药费共计46022.6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票据都由原告保存。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计150423.04元(医疗费46022.6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20元、误工费2640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3999元、残疾赔偿金562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8.52元,其中交强险112636.93元、商业险37786.11元,两项合计150423.04);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朱平、江林荣承担70%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平、江林荣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及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朱平垫付了10000元。被告江林荣没有垫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及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审核保险理赔。事故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由于本起事故为同等责任,且原告属于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就本起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保险公司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就超过交强险之外的应当由本案原告自行承担50%损失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他待质证发表具体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3时10分许,黄仁瑞(事发后对黄仁瑞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测得其含量为154gm/m1,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属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驾驶吴江T033995奥旭牌二轮电动车沿苏州市××区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松北公路6公里100米处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遇沿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朱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吴江T033995奥旭牌二轮电动车右侧与苏E×××××小型轿车车头左侧相撞,相撞后苏E×××××小型轿车失控,车头与道路南侧的绿化隔离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仁瑞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黄仁瑞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黄仁瑞住院治疗期间,朱平、保险公司分别垫付其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月18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平与黄仁瑞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江林荣,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

2016年6月15日,黄仁瑞儿子黄雷申请鉴定。2016年9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10月13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6年10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仁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黄仁瑞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二个半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上述期限均包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之所需)。黄仁瑞的右尺骨内固定尚在位,建议其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在6000元左右,但病程转归存在个体差异性,具体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庭审中,朱平、江林荣一致确认:朱平系江林荣女婿,事发当天系朱平借用江林荣车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黄仁瑞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如下:

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46022.63元,为此向法庭提交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收费票据19张、医疗费用药清单7页。被告朱平、江林荣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19张、医疗费用药清单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药清单没有异议,但认为NO.000459850收费票据中的伙食费282元、救护车费100元应从总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应当分别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对盖有泰兴市珊瑚卫生院收费专用章的医疗费发票545.62元不予认可,该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病历记载和挂号凭据。在扣除上述费用的基础上,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超过交强险外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费用。原告认为盖有泰兴市珊瑚卫生院收费专用章的545.62元消炎类用药用于原告治疗,故不同意该费用及282元伙食费、100元救护车费从总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伙食费应从总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救护车费不同于一般的交通费,故不予扣险,盖有泰兴市珊瑚卫生院收费专用章的545.62元消炎类用药用于原告治疗,故也不应从总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医疗费合计为46022.63元,扣除伙食费282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5740.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22天。被告朱平、江林荣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元每天,计算22天,且扣除2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0元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因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被告朱平、江林荣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本院认为50元每天的补充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因原告营养期为三个月,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4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75天,按120元每天计算,即9000元,被告朱平、江林荣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元每天,计算75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120元每天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26400元,按每月3300元,计算8个月,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苏州名满屋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黄仁瑞,男,身份证号:,于2015年9月应聘本公司担任临时保洁工作,情因2015年12月14日因车祸不能正常工作,本公司予以除名,本公司原以3300元人民币(不缴任何保险)计算月工资,现金结付。车祸后的一切责任与本公司无关。特此证明”)。被告朱平、江林荣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具体的工资收入及工资发放记录,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工资收入,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庭审后,本院对原告是否存在误工及误工收入情况向苏州名满屋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虽已满退休年龄,但其在苏州名满屋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做保洁,月工资为330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64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未提交交通费发票。被告朱平、江林荣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含救护车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516.93元。

(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212.8元。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14年。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盖有泰兴市珊瑚镇人民政府、泰兴市珊瑚镇左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上载明“兹有左庄村十四组村民黄仁瑞在苏州打工多年,并无人在家居住,特此证明”)、出租人俞玉林、俞小华、褚阿木签名的租房证明,该证明加盖了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松陵镇)花港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该租房证明显示:黄仁瑞2013年5月30日-2014年3月底租住俞玉林××区××号房屋;2014年3月底-2014年底租住俞小华××区××号房屋;2014年底-2015年10月租住褚阿木吴江区西湖花苑西区1079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儿子黄雷名下的房产证一份(该房产证显示:房屋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花园××室,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被告朱平、江林荣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房产证之外其他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在苏州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计算。庭审后,本院就租房情况向各出租人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松陵镇)花港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印证原告在事发前已在苏州市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6212.8元(40152元/年*14年*0.1)。

(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304.13元。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计算。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盖有泰兴市公安局珊瑚派出所、泰兴市珊瑚镇左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泰兴市珊瑚镇左庄村十四组村民黄仁瑞,男,身份证号码;母亲张树兰,女,身份证号码为,系母子关系,特此证明”)、户口底册一份及身份证(该底册显示:户主黄守林,生于1932年6月16日;妻张树兰,生于1932年7月17日;长子黄仁瑞,生于1950年6月15日;次子黄仁才,生于1955年6月11日;三子黄圣华,生于1965年8月7日;女儿黄雪华,生于1970年8月7日;四子黄留华,生于1972年4月28日)、户口注销证明二份(该证明显示黄守林、黄仁才已死亡)。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张树兰年事已高,需由四子女进行扶养,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04.13元(26433元/年*5年/4*0.1)。

据上,残疾赔偿金为59516.93元(56212.8元+3304.13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朱平、江林荣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醉酒驾驶过错明显,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原告作为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责任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民事责任比例打折,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999元,为此向法庭提交物损损失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记载物损总计金额为1000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的电动车发票一份,票面金额为3999元。被告朱平、江林荣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定损1000元,故认可财产损失为1000元,本院认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4358.52元,为此向法庭提交收费票据二份、挂号收据一份,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定鉴定费为4358.52元。

据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74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51340.63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59516.9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100216.93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52557.56元。另鉴定费4358.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其中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51340.6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责任限额41340.63元;原告伤残部分损失为100216.93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部分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财产损失为1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部分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45699.15元(41340.63元+4358.52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因原告与被告朱平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朱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7419.49元,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朱平应赔偿的损失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138636.42元(10000元+100216.93元+1000元+27419.4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再赔偿原告128636.42元。被告朱平已垫付原告10000元,扣除被告朱平承担的诉讼费349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朱平9651元,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朱平965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由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仁瑞128636.42元,其中返还被告朱平9651元,支付原告黄仁瑞11898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黄仁瑞负担232元,被告朱平负担349元(已履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沈国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费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