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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秀兰等与被告徐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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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4民初3460号

原告王秀兰,女,汉族,1947年6月12日生,无业。

原告陈海珍,女,汉族,1971年3月9日生。

原告陈海銮,女,汉族,1974年5月10日生。

原告陈海霞,女,汉族,1976年4月3日生。

原告陈清霞,1982年3月19日生。

原告陈昀昀,女,汉族,1985年2月28日生。

以上六个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黎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树明,男,汉族,1984年10月11日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学兵,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兰、陈海珍、陈海銮、陈海霞、陈清霞、陈昀昀与被告徐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剑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陈清霞、陈昀昀及其原告王秀兰、陈海珍、陈海銮、陈海霞、陈清霞、陈昀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黎军,被告徐树明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兵,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兰、陈海珍、陈海銮、陈海霞、陈清霞、陈昀昀诉称,2015年12月31日10时31分许,被告徐树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秦淮区苜蓿园大街由南向北行至苜蓿园大街238号门前,遇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至此,被告徐树明车头右侧撞上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陈某某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4日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局二大队)认定徐树明、陈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车辆损失费1000元、丧葬费30892元(61783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60211元(37173元/年×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9932元(24966元×12年÷6)、处理事故受害人亲属住宿费3000元(5个房间×200元/天×3天)、处理事故的受害人亲属误工费8500元(5人×170元/天×10天)、处理事故的受害人亲属交通费3900元[3000元(南京至阜宁包车费)+3人×300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50807.5元,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29807.5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0865.25元,故被告总共应赔偿原告351865.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树明辩称,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以及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赔偿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过高,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数额。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当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0时31分许,被告徐树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由南向北行至苜蓿园大街238号门前,遇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至此,被告徐树明车头右侧撞上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陈某某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局二大队认定徐树明、陈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某某被送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4日死亡。

另查明,苏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两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一致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被告徐树明应承担的医药费中的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认可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徐树明已垫付医疗费7565元、丧葬费10000元,合计1756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某某的住院天数,被告有异议,只认可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救护车票据,陈某某入院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其在2016年1月4日去世,故本院确认陈某某住院时间为5天。

另查明,南京市富丽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陈某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一直随其女儿陈昀昀在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238号x幢一单元602室居住生活。原告提供的陈某某病历、南京医疗卡(市民卡)等资料证明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南京市八一医院、江苏省中医院等医院就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居委会证明、南京医疗卡等证据,有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树明、陈某某承担事故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根据案情,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认由被告徐树明承担65%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徐树明同意扣除2000元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医疗费为42682.5元,其中被告徐树明垫付医疗费7565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5天=90元,被告不予认可,辩称虽然死者住院抢救,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实际发生。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5=9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5天=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应当是4天,且标准过高,住院抢救无实际发生费用。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护理费为450元(90元/天×5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5天=100元。被告不予认可,辩称住院抢救无实际发生费用。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0元/天×5天=100元。

5、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本次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故原告存在财产损失应为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原告电动自行车的财产损失为400元。

6、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确认丧葬费为30891.5元(61783元/12个月×6个月)。被告徐树明垫付10000元。

7、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60211元。被告不予认可,辩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陈某某病历、南京医疗卡(市民卡)、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资料可以证明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南京就医,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一直随其女儿在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238号x幢一单元602室居住生活,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37173元/年×7年(20年-13年)=260211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9932元(24966元/年×12年÷6)。被告不予认可,辩称,(1)死者也是73周岁的老人,本身就是靠子女抚养,没有能力抚养原告王秀兰。(2)原告王秀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王秀兰与死者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对原告王秀兰有扶养义务。原告王秀兰出生于1947年6月12日,陈某某去世时,原告王秀兰68周岁,没有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故被告应向原告王秀兰支付相应的生活费,计算为49932元(24966元/年×12年÷6)。

9、处理事故的受害人亲属住宿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部分住宿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辩称住宿费仅仅是收据,主张的住宿费过高,丧葬费中应当包含了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住宿费票据,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的处理事故的住宿费为1000元。

10、处理事故的受害人亲属误工费。原告主张8500元(5人×170元/天×10天),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应当按照3人,5天来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及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五个原告未满60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5天。关于人数,根据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明,陈某某育有5个女,故本院根据案情认定误工人数为5人。计算误工费为1770元/30天×5天×5人=1475元。

11、处理事故的受害人亲属交通费。原告主张3900元,并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处理事故的受害人亲属交通费为2000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原告主张过高,同等责任应当按照25000元主张。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予以确定。根据陈某某与被告徐树明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以上损失中,医疗费项下:医疗费42682.5元(其中被告徐树明垫付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00元,计42872.5元;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360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26021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的受害人近亲属住宿费1000元、处理事故的受害人近亲属误工费1475元、处理事故的受害人近亲属交通费2000元,计375869.5元;财产损失项下:车辆损失费400元;以上共计419142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400元,合计1204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298742元(419142元-120400),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194182.3元(298742元×6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承担314582.3元(120400元+194182.3元)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树明同意扣除2000元的非医保费用,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最终承担的款项为314582.3元-2000元=312582.3元。因被告徐树明已垫付17565元,故其无需再赔偿原告,其多垫付的15565元(17565元-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徐树明,原告实际取得赔偿款为297017.3元(312582.3元-155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兰、陈海珍、陈海銮、陈海霞、陈清霞、陈昀昀各项损失合计312582.3元,其中15565元给付被告徐树明,297017.3元给付原告王秀兰、陈海珍、陈海銮、陈海霞、陈清霞、陈昀昀。

二、驳回原告王秀兰、陈海珍、陈海銮、陈海霞、陈清霞、陈昀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元,减半收取为1079.5元,由原告王秀兰、陈海珍、陈海銮、陈海霞、陈清霞、陈昀昀负担378元,被告徐树明负担70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徐树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剑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记员戈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