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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建国、王静与被告张有兰、张春雷、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申一通仓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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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1民初2518号

原告王建国,男,1956年2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王静,女,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华祥,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宇,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张有兰,女,195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男,1976年7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被告张有兰的儿子。

被告张春雷,男,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现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代理人廖维坚,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迈越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冯茂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敏,女,199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申一通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浦口区宁六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苗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国、王静与被告张有兰、张春雷、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南京申一通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申一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祥、石宇、被告张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被告张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维坚、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敏、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丹、被告南京申一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国、王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有兰、张春雷、南京申通快递公司、南京申一通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50028.87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355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补600元、误工费3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费事宜支出的各项费用5000元,共计987589.87元。2、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春雷从宁六路申通快递出来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新路路口时,撞上由被告张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亲属张某受伤。后张某分别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悦群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5年12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2月1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宁公交证字[2016]第002号)对事故基本情况、事故事实进行证明。事发后,原告、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认为:南京申一通仓储有限公司为申通快递加盟企业,被告张春雷为南京申一通仓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申请追加南京申一通仓储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被告张有兰辩称,自身承担20%左右的责任,张春雷应该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原因是:1、张春雷是机动车,事故证明陈述张春雷疏于观察及速度过快。2、当时交警出具的证明是视线良好不影响正常的行驶。3、当时张春雷在交警2016年2月1日的第23页第七行的笔录,交警问张春雷信号灯是什么情况,张春雷快到路口时说信号灯刚好变绿灯,下面倒数第二行交警问张春雷车速是多少,张春雷说正好50-60码,我方认为张春雷有加速抢灯的行为。4、被告张有兰骑的是电动三轮车。就事故严重的程度来说,主要是机动车猛烈撞击电动车,造成张有兰昏迷,受害人张某头部受伤严重,电动车属于被动的。

被告张春雷辩称,我开车正常行驶,张有兰驾驶三轮车闯红灯,我觉得我没有责任,全部是开三轮车的张有兰、还有坐车的张某的责任。原告将我方列为于本案被告,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我方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张有兰驾驶电动车进行违法带人,所谓的违法带人存在危害性,责任性、后果性。按2015年11月7日以及2016年2月1日,被告张春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张春雷是正常行驶,无过错责任。在该路段悬挂有禁止行人及电动车通行的警示标志情况下,被告张有兰缺乏交通意识,违法带人造成交通事故,因此,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张有兰承担,而非张春雷承担。原告诉请及主张均超过法律规定,在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分配没有明确的情况下,直接明确张春雷与被告张有兰共同承担98万多元,缺乏法律依据。死者张某30年前就患有心脏病,原告以交通事故的造成损伤,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方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申通快递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适格的主体,我公司在浦口区没有任何业务,浦口区的快递是由其他公司负责的,我公司与被告张春雷无任何劳动关系,也未有其他的合作协议。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春雷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合理的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还有一个伤者张有兰,请求法院合理分配;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南京申一通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责任认定及损失金额的确认同被告张春雷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春雷与我方签订的是承包协议,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既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挂靠关系,且双方协议里的第四款第九条明确约定了被告张春雷在完成承揽任务过程中,对于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我方无关。我方也非被告张春雷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因此我方不应该承担本案原告相关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春雷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江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新路路口时,适遇被告张有兰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通过路口,小客车车头左侧撞到电动三轮车左侧,造成被告张有兰及电动车上乘坐人张某摔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日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陈述:通过对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检验鉴定等方面证据分析,此事故在调查中,被告张春雷存在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经路口观察疏忽的行为,被告张有兰存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违法带人的行为;但根据目前调查的证据无法确认当事人双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的状况。

张某分别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悦群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150028.87元,并于2015年12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苏A×××××小型客车与无牌电动三轮车进行车辆痕迹鉴定。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康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41号),苏A×××××小型客车车头左侧与无牌电动三轮车左后部发生接触,形成相对应的痕迹。

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宁金司【2015】病鉴字第0053号),××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严重损伤,进而引发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根据申通快递官网查询,南京网点由六家公司,包括江苏南京公司、江苏南京浦口公司等。江苏南京浦口公司派送范围包括浦口区、大厂区、江浦街道。案发所在区域不是被告申通快递公司的派送范围。

被告张春雷与被告南京申一通公司签订《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张春雷)在全面了解甲方(申一通公司)的经营状况、运作模式等基础上,自愿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服从甲方统一品牌、统一公司形象、统一运作模式、统一价格结算、统一服务标准等有关规定,申请作为甲方的承包商,双方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特订立如下协议。甲方划定浦口区毕洼路与葛关路之间区域作为乙方的协作经营范围。甲方有权指导、监督、检查乙方经营行为以及执行协议约定的情况,并对乙方违背甲方各项规章制度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若乙方不接受相应的处罚,甲方有权从乙方风险保证押金中扣缴罚款。

2015年3月10日,苏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春雷持有有效驾驶证。

1981年2月20日,原告王建国与张某结婚。同年8月16日生女为原告王静。张某的父亲张其海、母亲王月华已过世。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独生子女证(复印件)、法定继承人确认表、张某户籍信息证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宁公交证字2016第005号)、张春雷驾驶证、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卸甲甸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记录、××诊断证明书、南京悦群医院诊疗记录、医疗费发票48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申通快递”服务网点情况说明、承包协议书、快递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交通事故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被告张春雷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经路口观察疏忽,存有过错。此次事故属于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被告张有兰,存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违法带人的情形,应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张春雷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有兰本人亦认可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发生后的询问笔录,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张春雷负有70%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张有兰负有30%责任。

有关被告张春雷与被告南京申一通公司的关系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南京申一通公司经许可获得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经营资质;而作为无经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张春雷服从被告南京申一通公司统一品牌、统一公司形象、统一运作模式、统一价格结算、统一服务标准等有关规定,以被告南京申一通公司提供的申通快递单,对外承揽快递接送业务,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原告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南京申一通公司关于”双方协议里的第四款第九条明确约定了被告张春雷在完成承揽任务过程中,对于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我方无关”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属于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被告南京申一通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和诉请,被告南京申一通公司与被告张春雷连带承担70%责任。

关于要求被告申通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驳回原告此项诉请。被告张春雷有××等费用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医疗费150028.87元的诉请,由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按20年计算,共743460元。丧葬费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31070元(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2139元÷12×6=31070元)。有关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自事故发生后张某住院治疗至去世,共计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50元×30天),××人的病情及就诊资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费事宜支出的各项费用5000元,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关于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住院伙补600元(20元×30天),误工费3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两原告因张某死亡遭受并诉请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50028.87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1070元、护理费1500元、有关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费事宜支出的各项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79059元。鉴于事故造成另外的张有兰严重受伤,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为张有兰预留5000元。先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5000元,合计为115000元。剩余部分864059元。根据责任划分,该款项由被告张有兰承担30%,即259218元;由被告张春雷和被告南京申一通公司连带赔偿70%,即604841元。驳回原告王建国、王静对被告申通快递公司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国、王静人民币115000元。

二、被告张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国、王静人民币259218元。

三、被告张春雷、南京申一通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建国、王静人民币604841元。

四、驳回原告王建国、王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被告张有兰负担1401元,被告张春雷、南京申一通仓储有限公司负担3890元,原告王建国、王静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3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长  马亮代理审判员  柳林人民陪审员  刘恒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谭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