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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红梅与被告王明生、南京辉恒创志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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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3民初1759号

原告吕红梅,女,汉族,1974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大明,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生,男,汉族,1958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南京辉恒创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道成贤街商住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韦玉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华祥,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宇,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红,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红梅与被告王明生、南京辉恒创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恒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顾璇、张大明,被告王明生、被告辉恒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祥、石宇,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红梅诉称,2015年9月16日16时40分,被告王明生在醉酒状态下(血液中酒精含量107.5mg/100ml)驾驶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沿马群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其车撞到正在此处人行横道线内由东向西通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吕红梅、于某,造成吕红梅、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红梅、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辉恒科技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遂转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予以营养神经、补液、化痰、颈托固定及腰围固定,2015年9月26日出院转脊柱外科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脑震荡、颈椎骨折、胸部外伤、双肺挫伤、积液、腰椎骨折、骶骨骨折、骨盆骨折。2015年9月29日,原告在全麻下行“颈前路颈3/4髓核摘除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5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椎过伸伤、颈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骨盆骨折。2015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2016年1月12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被告王明生及被告辉恒科技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7092.2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285元,由被告王明生及被告辉恒科技公司连带赔偿。2016年3月11日,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3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吕红梅颈部损伤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吕红梅腰1-3左侧横突、腰4双侧横突、腰5椎体及腰5椎体右侧椎弓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吕红梅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16.5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误工费10867.42元,护理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4170.52元。

被告王明生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金额过高。其他同辉恒科技公司意见。

被告辉恒科技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明生系我司雇员,事故车辆苏A×××××号车为我司所有,但被告王明生系醉酒驾驶。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系单方委托。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属于工伤,根据法律规定其收入不应当减少。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所在单位发放的病假工资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低于法律标准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前期已经赔付了10000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驾驶员醉酒驾驶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免赔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若法院判决公司先行承担,请求法院保留我公司对两被告的追偿权。对于鉴定意见书,原告系单方委托,且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过长,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281元/月,且应当扣除实际支付的工资。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驾驶员系醉酒驾驶,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交通费认可200元。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明生在醉酒状态下(血液中酒精含量107.5mg/100ml)驾驶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栖霞区马群新街由南向北行至事发路段时,其车撞到正在此处人行横道线内由东向西通过道路的行人吕红梅、于某,造成吕红梅、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明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红梅及案外人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苏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辉恒科技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吕红梅即被送往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转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并被收治住院,同年9月26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颈椎骨折;3.胸部外伤:3.1双肺挫伤;3.2双侧胸腔积液;4.腰椎骨折;5.骶骨骨折;6.骨盆骨折。2015年9月26日,原告入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脊柱外科继续治疗,同年10月9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颈椎过伸伤;2.颈椎间盘突出症;3.腰椎骨折;4.腰椎间盘突出症;5.骨盆骨折。2015年10月19日吕红梅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栖民初字第35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红梅10000元,王明生及辉恒科技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吕红梅各项损失67092.2元(已扣除张大明、辉恒科技公司垫付的29000元;赔偿的数额中包含医疗费105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后原告吕红梅多次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治,共花费医疗费1816.5元。

2016年3月11日,原告吕红梅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3月17日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吕红梅颈部损伤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红梅腰1-3左侧横突、腰4双侧横突、腰5椎体及腰5椎体右侧椎弓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吕红梅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吕红梅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吕红梅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明生为被告辉恒科技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辉恒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明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与被告辉恒科技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王明生虽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因被告王明生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双方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对于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在本案中,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明生与被告辉恒科技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于某(1999年9月20日出生)与原告吕红梅系母子关系,其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于某预留份额,该意思表示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在本案中不再为于某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原告吕红梅主张医疗费181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的营养期限,确需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酌情支持2400元(20元/天×120天);

(三)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江苏省南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具体鉴定的伤残等级,应以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为标准,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6126.6元(37173元/年×20年×21%);

(四)误工费,据吕红梅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定在事故前吕红梅确系工作状态,其在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数额为3320元/月。另因吕红梅在事故发生后180日领取工资共计9054.98元,此部分款项应当从误工损失中扣除,故吕红梅的误工费为10865.02元【3320元/月×6个月-9054.98元】。

(五)护理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参照本地护工住院期间70元/天,出院后6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120天的期限,酌定支持7420元(70元/天×22天+60元/天×(120天-22天));

(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及复诊情况,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损失相关证据,但此部分损失确为必然产生部分,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确定为10500元。

(九)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189428.1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吕红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下余损失共计79428.1元,由被告王明生、被告辉恒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红梅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王明生及被告南京辉恒创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吕红梅各项损失合计79428.1元。

三、驳回原告吕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685元,鉴定费236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065元,由被告王明生及被告南京辉恒创志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吕红梅已预交,被告王明生及被告南京辉恒创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