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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先艳与吴东华、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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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3753号

原告向先艳,女,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东华,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龙润康城23号18楼。

法定代表人刘翠莲,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负责人贾国军,公司总经理。

原告向先艳与被告吴东华、被告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先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佳丽,被告吴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先艳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吴东华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锡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锡太路与厚鸿路口直行通过时,与其驾驶的沿厚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锡太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向先艳受伤。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东华与向先艳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其损失为医疗费15341.3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586.5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43907.8元。因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吴东华、兴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东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其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兴达公司运营。对原告向先艳提供的各项证据及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费用15863.0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兴达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向先艳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医疗保险目录内按照医保报销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向先艳应当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向先艳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不应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计算,交通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向先艳未举证证明伤者和护理人员存在收入损失和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原则上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4日,被告吴东华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锡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锡太路与厚鸿路口直行通过时,与向先艳驾驶的沿厚鸿路由北往南通过锡太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向先艳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东华、向先艳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吴东华所有,挂靠在被告兴达公司运营。2015年8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向先艳在事故中受伤,至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31204.34元,其中吴东华垫付医疗费15863.04元。2016年10月9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2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向先艳误工期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事故发生前,向先艳在无锡市万胜彩印厂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611.67元。事故发生后,向先艳因伤误工。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向先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先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被告吴东华提供的收条一份、收据两份医疗费发票两份,本院调取的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向先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吴东华、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向先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58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向先艳主张营养费24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向先艳的医疗费31204.34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其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医疗费为31204.34元。向先艳主张交通费700元,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及处理的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向先艳的各项费用共计为56790.84元。因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吴东华与向先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向先艳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398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2804.3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0%即13682.6元。吴东华已垫付的费用15863.04元,应当返还吴东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7669.1元,其中向向先艳支付31806.06元,向吴东华支付1586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向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1930元,已由向先艳预交,由向先艳负担500元,保险公司负担1880元(向先艳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先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a)

 

 

 

代理审判员  张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