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服务热线

025-83369868

善融案例

韩辛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褚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字:[大][中][小]     浏览次数:3146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笠泽路316号。

负责人:卢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辛育,男,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光,男,198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振兴,男,199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辛育、褚光、房振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韩辛育女儿系在伤残鉴定后出生,并非韩辛育受伤时的被抚养人,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2、鉴定费是韩辛育为确认自己的损伤程度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该费用。3、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造成韩辛育、褚光两人受偿,一审法院在未征得褚光同意情况下,仅在医疗费部分为褚光预留了1056.88元,且在死亡伤残部分未为褚光预留份额。

原审原告韩辛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0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752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0985.58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于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9432.68元的诉请及将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明确为118937.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12时05分许,褚光驾驶苏E×××××小型轿车塔载韩辛育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山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庞金路路口处,遇房振兴驾驶苏E×××××小型轿车搭载房广明、房宝旭沿庞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褚光、房振兴、韩辛育、房广明、房宝旭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褚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振兴负次要责任,韩辛育、房广明、房宝旭无责任。2016年7月7日,受韩啸威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韩辛育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半月板、韧带损伤行内固定术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肺破裂行部分切除术构成IX(九)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韩辛育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房振兴,肇事驾驶员为房振兴。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褚光垫付给原告78034.77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18937.15元,提交医药费发票等予以证实。被告褚光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房振兴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300元救护车费,对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及医疗合理性、必要性均存有异议,并且应扣除非医保百分之二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金额为118937.15元,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救护车费300元,因该费用开具的为医疗费发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医疗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告知,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8937.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50元,按50元/天计算31天。被告褚光、房振兴、保险公司均认可30元每天计算31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50元/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营养期限6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褚光、房振兴、保险公司均认可40元每天计算60天。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的标准按每天50元在合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7752元,提交鉴定报告意见书原件1份、发票原件1份,住院24天,总计3432元,其余36天,每天120元计算,合计7752元。被告褚光、房振兴、保险公司均认可70元每天计算60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花费护理费3432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剩余36天的护理费,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原告的伤情及护理强度,护理费每天80元在合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6312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褚光、房振兴、保险公司认可300元。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属于必需,且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褚光、房振兴要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520元。鉴定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7、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3561.2元,按37173元每年,计算20年,乘以0.22。被告褚光、房振兴、保险公司均认为对于伤残等级认可的话,同意原告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63561.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9432.68元,按24966元每年,计18年,乘以0.22,除以2,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原件予以证实。被告褚光、房振兴、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的女儿在原告鉴定时尚未出生,依法不能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妻子已经怀孕,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女儿也已经出生,本案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伤残,致使其不能完全履行抚养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432.68元。

综上,残疾赔偿金为212993.88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褚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房振兴、保险公司按责任认可3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褚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房振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两个九级伤残。因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由被告褚光承担7700元,被告房振兴承担3300元。

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9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123487.1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312元、残疾赔偿金21299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小计230605.88元,合计354093.03元。及鉴定费252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123487.1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赔偿限额,由于本起事故还造成褚光受伤,花费医药费1056.88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1056.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辛育8943.12元;原告损失中的伤残部分为230605.88元,已超过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辛育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118943.12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227449.91元(未包含鉴定费及褚光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7700元),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分担。本起事故被告房振兴负次要责任,被告褚光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褚光应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9214.94元,被告褚光还需按责任支付原告韩辛育鉴定费1764元及精神抚慰金7700元,被告褚光合计承担168678.94元。应由房振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8234.97元,被告房振兴还需按责任支付原告韩辛育鉴定费756元,被告房振兴合计承担68990.97元。

因苏E×××××小型轿车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对房振兴承担赔偿金额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990.97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934.09元。事发后,被告褚光已向原告垫付的78034.77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韩辛育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7934.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韩辛育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褚光应赔偿原告韩辛育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678.94元,扣除其已垫付给原告的78034.77元,余款90644.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韩辛育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6元,由原告韩辛育负担4元,由被告褚光负担526元,由被告房振兴负担56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韩辛育妻子已怀孕,之后韩辛育女儿出生,理应认定女儿为韩辛育的被抚养人身份。现韩辛育因本次受伤造成伤残,其主张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韩辛育因本次受伤委托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应承担的费用范围。虽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苏E×××××小型轿车内的韩辛育、褚光受伤,但褚光在一审中明确仅要求在交强险中预留医疗费1056.88元,故一审判决仅为褚光在交强险预留医疗费1056.88元,并无不妥。

综上,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刚代理审判员  郭锐代理审判员  赵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吉宇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