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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茵与辛建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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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11民初5541号

原告方茵。

委托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建卯,男,1951年6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8195106210016,汉族,户籍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马店镇北辛营村三区34号,住江苏省无锡市健康路健康一村90号102室。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号812-816。

负责人徐长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霖,该公司职工。

原告方茵诉被告辛建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茵的委托代理人杨佳丽、被告辛建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茵诉称:2015年10月30日8时许,辛建卯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限内)沿无锡市滨湖区滨湖镇南泉南湖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湖中路南泉线6号电线杆路段驶入对向车道,遇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电动三轮车搭载张聿坤沿南湖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段,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其、张聿坤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辛建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损失的医疗费6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由被告一方赔偿70%。辛建卯已垫付65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5000元。

被告辛建卯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书确认的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其已垫付6500元要求核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医疗费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35元(15元*29天)。其已支付5000元。同意对超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70%。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8时许,辛建卯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合同期限内)沿无锡市滨湖区滨湖镇南泉南湖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湖中路南泉线6号电线杆路段驶入对向车道,遇方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机动车搭载张聿坤沿南湖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段,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张聿坤、方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于2016年1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辛建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方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认定辛建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方茵在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64616元。辛建卯垫付65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内垫付,另5000元已支付给另案伤者张聿坤)。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身份户籍材料、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病历材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辛建卯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经审查辛建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方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在实体上、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对辛建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双方对医疗费金额64616元、垫付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讼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法律规定,应按每天18元计算29日,为522元,对方茵超出的诉请及保险公司不足的抗辩均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不能有效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和金额及替代药物的项目和金额,故不予采纳。

综上,上述方茵的损失为医疗费6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合计65138元。该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5000元(另5000元已赔付另案伤者张聿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为60138元,应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70%,为42096元,两项险种合计赔付47096元。该赔付款中,因辛建卯已垫付了65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了5000元,故全案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付方茵35596元,返还辛建卯6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茵赔偿支付35596元,向被告辛建卯返还支付6500元。

二、驳回原告方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方茵承担2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方茵垫付,该款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