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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学红与陈瑶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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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9民初14109号

原告练学红,男,1959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弶港农场三分场三作业区。

委托代理人李跃英,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瑶斌,男,199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笠泽路316号。

负责人卢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练学红与被告陈瑶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学红委托代理人李跃英,被告陈瑶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学红诉称,2016年1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陈瑶斌驾驶着苏E×××××小型客车沿泾陵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吴江经济开发区江陵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泾陵路与江陵东路口处的原告练学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瑶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519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560.5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750元,合计137200.83元;二、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作出赔偿,仍有不足则由被告陈瑶斌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瑶斌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已垫付了10254元,其中8000元现金,另2254元直接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作出赔偿;第二、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第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伤残等级的前提依据不足;第四、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事故的事实

2016年1月12日19时50分许,原告练学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陵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段时,与被告陈瑶斌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泾陵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一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2日,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瑶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练学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练学红至吴江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车牌号为苏E×××××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陈瑶斌,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和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

2016年10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评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练学红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练学红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主张的赔偿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25194.31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清单等证据证实,并自认自己支付医疗费金额为4940.31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瑶斌垫付医疗费10254元,共计发生医疗费25194.31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中的伙食补助费24元不属医疗费范畴,因原告已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中主张,属重复主张,医疗费用中还有治疗椎间盘突出等自身疾病,应予以扣除,另外须扣除20%非医保部分用药,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瑶斌对医疗费项目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核及结合庭审被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20%医疗费的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应在相应项目主张而应在本项目扣除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将在对原告的赔付金额中一并计算,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25170.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原告以50元/天并住院13天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计算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被告陈瑶斌对该项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项目的主张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原告主张金额650元予以确认,其中包括医疗费项目中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4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社区居委会及物业公司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与其女儿练增华、女婿共同长期居住在”众盛阳光嘉园”住宅区,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并以伤残系数0.1计算20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的等级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女儿练增华一起居住在众盛阳光嘉园小区,对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据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据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山湖社区居委会与苏州达祥特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盖公章出具的《证明》证实,”练学红与其女儿练增华320981198304058622,自2012年1月1日至今居住在苏州市吴江区众盛阳光嘉园23幢2单元303室(与房产证上一致)即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据此,结合原告在误工费损失项目中提交的练学红自2012年1月9日起到单位工作的证明,本院认定练学红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吴江区范围内生活的事实,原告伤残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目的主张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司法鉴定程序违法、评定伤残等级依据不足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以司法鉴定意见结论的二个月营养期并以50元/天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被告陈瑶斌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营养费3000元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1680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结论书及吴江鸿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并申请传唤自称是该公司会计的证人黄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月收入2800元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有银行发工资记录、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证明以证实务工的事实并应举证证实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该项目主张的证据不足,除《误工证明》以外原告未提供诸如劳动合同、银行发放工资记录和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系吴江鸿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6、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原告依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60天并按120元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期限无异议,认可70元/天;被告陈瑶斌对原告该项目主张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项目的主张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原告主张金额7500元予以认定。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并按伤残等级系数予以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主张金额过高,认可1500元;被告陈瑶斌对此项目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并构成十级残疾,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瑶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应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3560.52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陈瑶斌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有票据证实的鉴定费3560.52元予以认定。

9、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原告请法院酌定。二被告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金额750元。原告提交车辆定损单及修车发票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750元的主张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医疗费2517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8820.31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费74346、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3346元。

三、车辆损失:750元。

四、鉴定费:鉴定费3560.52元。

上述合计:116476.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练学红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济上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瑶斌驾驶苏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练学红医疗费用计28820.31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10000元的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为83346元,未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财产损失部分金额75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练学红94096元。其中包括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即交强险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练学红84096元。

其次,对于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于车牌号为苏E×××××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该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瑶斌,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金额为18820.31元,另有鉴定费为3560.52元,上述合计为22380.83元。超出交强险限赔偿额的原告损失部分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瑶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陈瑶斌承担上述22380.83元中30%的赔偿责任即6714.25元。又因苏E×××××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被告陈瑶斌承担的赔偿金额6714.25元,应在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额度内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对上述6714.25元作出全额赔偿,对保险公司答辩称鉴定费不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瑶斌已垫付的10254元应视为代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应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返还陈瑶斌,余款3539.75元应由原告返还陈瑶斌并从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付款中扣除直接返还陈瑶斌。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练学红100810.25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代为返还被告陈瑶斌10254元,实际赔付原告练学红80556.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练学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0810.2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代为返还被告陈瑶斌垫付款10107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实际应赔付原告练学红8070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陈瑶承担147元(已从上述垫付款中扣除),原告练学红承担34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赵向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滕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