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服务热线

025-83369868

善融案例

上诉人滕某甲、滕有寿、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陆某、彭某、刘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滕某己、滕某庚、滕某壬、滕某辛继承、析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字:[大][中][小]     浏览次数:2969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终字第1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甲,男,1931年1月5日生,汉族,某厂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28年10月1日生,汉族,某大学退休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己,女,1949年6月11日生,汉族,某厂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庚,男,1951年3月15日生,汉族,某公司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辛,男,1956年1月17日生,汉族,某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壬,男,1953年7月8日生,汉族,某公司退休职工。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多奇,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乙,女,1937年8月14日生,汉族,某厂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丙,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某厂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丁,女,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某公司财务部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戊,男,1941年12月4日生,汉族,某局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女,1943年12月6日生,汉族,某厂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1930年1月30日生,汉族,某厂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20年1月25日生,汉族,无业。

以上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有寿,男,1933年12月21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有寿,自然情况同前。

以上九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某甲、滕有寿、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陆某、彭某、刘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滕某己、滕某庚、滕某壬、滕某辛继承、析产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玄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滕某甲、滕有寿、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陆某、彭某、刘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某乙、滕某戊、陆某,上诉人暨上诉人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陆某、彭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有寿,九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栋,被上诉人滕某己、滕某庚、滕某壬、滕某辛以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多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滕仲仁与许淑银系夫妻,双方共育滕有福、滕某甲、滕有寿、滕某乙、滕有才、滕某戊、陆某七位子女。滕仲仁于1953年从他人处购得当时尚未翻建的原某地41号-1房屋,购买时建筑面积为旧计量单位8.60平方市丈(双方认可约为93.65平方米),为三进四间房屋。

1958年前,滕仲仁的其他子女先后搬出,户口也全部迁出。某地41号-1房屋一直由滕有福一家即滕有福、妻子陈某、女儿滕某己、儿子滕某庚、滕某壬和滕某辛实际居住。期间,滕仲仁夫妇与滕有福一家绝大多数时间共同生活。许淑银于1969年12月15日死亡。

1975年至1978年期间,滕仲仁和滕有福一家等人对某地41号-1房屋进行了翻建,保留了原来其中一间未动,翻建了另三间,同时在原房旁边加盖了一间约5平方米左右的平房。翻建后房屋虽总建筑面积有所增加,达到101.1平方米,但仍登记于滕仲仁名下,滕仲仁于1987年12月9日领取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房屋仍由陈某一家实际居住直至拆迁。期间,滕某庚和滕某壬各娶妻生子,滕某己和滕某辛先后成家搬出。

滕仲仁于1990年6月21日死亡。后某地41号-1房屋拆迁,1993年7月28日滕某辛与南京市玄武区房屋拆迁安置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南京市玄武区吉兆花园12号某单元414室(以下简称吉兆花园12号414室,建筑面积为71.97平方米)和吉兆花园13号2单元604室(以下简称吉兆花园13号604室,建筑面积为47.57平方米)两处房屋,目前均未办理所有权证。拆迁的有关费用由陈某、滕某己、滕某庚、滕某壬、滕某辛一方领取和支出。其中,滕某辛代为领取了原私房收购费、水泥地等定着物补偿款等费用合计1万多元,滕有福、滕某庚、杜小平交纳购房款25785.34元,滕某庚、杜小平另交纳购房款14146.26元。被安置人员明确为8人,但常住户口一栏仅列有滕有福、陈某、滕某庚、杜小平、滕云、滕某壬、滕娴共7人。

滕有福于1993年9月5日死亡;滕有才与妻子袁静兰共育2个子女,即滕某丙和滕某丁,滕有才和袁静兰分别于2010年5月、2006年死亡;袁静兰的母亲系刘某,刘某明确表示将其能继承的权利份额赠与滕某丙,滕某丙表示同意。

2013年2月,滕某甲、滕有寿、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陆某、彭某以陈某、滕某己、滕某庚、滕某壬、滕某辛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吉兆花园12号414室和吉兆花园13号604室房屋系滕仲仁的遗产,由双方共同共有;依法分割该两处房产。2014年12月,原审法院追加刘某为原审共同原告。

原审审理中,当事人确认许淑银死亡时许淑银的母亲还健在;许淑银父母的情况经原审法院多次查询无果,当事人一致同意作保留份额处理。另双方一致确认,彭某系滕仲仁夫妇的养女,均同意彭某作为滕仲仁夫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

陈某、滕某己、滕某庚、滕某壬、滕某辛要求对其内部份额不需要再作明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某地41号-1房屋系滕仲仁于1953年购得的房产,该房产为滕仲仁与许淑银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应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份额。许淑银于1969年12月15日死亡。当事人确认许淑银死亡时许淑银的母亲仍还健在。因无法通知并核实许淑银的全部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一致同意作保留份额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彭某系滕仲仁夫妇的养女,可作为滕仲仁夫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许淑银享有的二分之一权利份额,应由其丈夫滕仲仁、子女即滕有福、滕某甲、滕有寿、滕某乙、滕有才、滕某戊、陆某、彭某各享有十分之一,剩余的十分之一作保留处理。

某地41号-1房屋于1975年至1978年期间进行了翻建,增加了面积,翻建后仍登记于滕仲仁名下,滕仲仁于1990年6月21日死亡。后某地41号-1房屋被拆迁,补偿形式为以房偿还的有偿安置,安置了建筑面积为71.97平方米的吉兆花园12号414室和建筑面积为47.57平方米的吉兆花园13号604室。因吉兆花园两处房屋系由某地41号-1转化而来,有关继承人即滕有福、滕某甲、滕有寿、滕某乙、滕有才、滕某戊、陆某和彭某对该两处房屋应当享有权利。目前两处房屋均未办理所有权证,尚不能按照所有权处理。

滕有福及其妻子、子女与滕仲仁共同居住生活时间较长,还主要与滕仲仁一起对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时增加了面积,滕某甲等其他7人早期已搬出居住、户口亦迁出。拆迁时,陈某、滕某己、滕某庚、滕某壬、滕某辛一方支付了有关费用。因此,分配遗产时陈某、滕某己、滕某庚、滕某壬、滕某辛一方可以多分。滕有福依法继承遗产后,所继承份额为滕有福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权利份额应由陈某享有,另二分之一权利应由滕有福享有。滕有福于1993年9月5日死亡,其享有的权利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人陈某、滕某己、滕某庚、滕某壬和滕某辛五人共同继承。

滕有才依法继承后,所继承的房屋权利份额归滕有才与袁静兰夫妻共同共有,其中二分之一权利应由袁静兰享有。袁静兰于2006年死亡,其享有的房屋权利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丈夫滕有才、儿子滕某丙、女儿滕某丁、母亲刘某共同继承。滕有才于2010年5月死亡,其应当享有的权利依法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滕某丙、滕某丁,两人各享有滕有才应有权利份额的二分之一。因刘某明确表示将权利份额赠与滕某丙,滕某丙依法表示接受赠与,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房屋来源、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房屋翻建、拆迁、法定继承比例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南京市玄武区吉兆花园12号某单元414室的房屋权利,由滕某甲、滕有寿、滕某乙、滕某戊、陆某、彭某各享有百分之十四的份额、滕某丙享有百分之八的份额、滕某丁享有百分之六的份额、剩余百分之二的份额由滕有寿代为保管。南京市玄武区吉兆花园13号2单元604室的房屋权利,由陈某、滕某己、滕某庚、滕某壬和滕某辛共同享有。

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陈某、滕某己、滕某庚、滕某壬、滕某辛提出的自继承开始之日已超过20年、滕某甲、滕有寿、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陆某、彭某、刘某不得再提起诉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明确记载滕有福、陈某、滕某庚、杜小平、滕云、滕某壬、滕娴等8人为某地41号-1房屋拆迁的被安置人口,故该8人对上述吉兆花园12号414室房屋和吉兆花园13号604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玄武区吉兆花园12号某单元414室的房屋权利,由滕某甲、滕有寿、滕某乙、滕某戊、陆某、彭某各享有百分之十四的份额、滕某丙享有百分之八的份额、滕某丁享有百分之六的份额、剩余百分之二的份额由滕有寿代为保管;二、南京市玄武区吉兆花园13号2单元604室的房屋权利,由陈某、滕某己、滕某庚、滕某壬和滕某辛共同享有。

宣判后,滕某甲、滕有寿、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陆某、彭某、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淑银已于1969年去世,而某地房屋产权确认是在1987年,故某地41号-1房屋应为滕仲仁的个人财产;本案认定以被上诉人为代表的8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于法无据,本案所涉房屋已具备进行房屋所有权分割的条件,上诉人享有的房屋权利应当是完整的房屋所有权;所有继承人都依法尽了赡养义务,滕有福一家多分遗产没有法律依据,故遗产应当均分,上诉人一方自愿放弃新增加的18.44平方米,其余的101.1平方米应由滕仲仁八个子女平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吉兆花园12号414室房屋、吉兆花园13号604室房屋系滕仲仁的遗产,与许淑银无关,上述两处房屋由本案双方共有;2、分割上述两处房产,同意将超出101.1平方米之外的面积判归被上诉人;在101.1平方米面积范围内,上诉人要求把吉兆花园12号414室判归九上诉人,将吉兆花园13号604室中的16.49平方米判归九上诉人,其余面积判归被上诉人五人;就上诉人九人各自占有的份额在本案中一并明确。

陈某、滕某己、滕某庚、滕某壬、滕某辛答辩称,被上诉人不认同涉案房屋系滕仲仁遗产,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房屋分割处理方案,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一审法院对于吉兆花园12号414室房屋居住权的认定,是在综合考虑涉案基本事实基础上作出的认定;一审判决正确,陆某对于涉案房屋是否有继承权,请求依法认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滕仲仁夫妻以及滕仲仁的母亲居住在鱼市街,滕有福一家居住在某地,双方是分开过的。被上诉人认可滕仲仁夫妻与滕有福一家是分开住的,但认为滕有福一家主要承担了滕仲仁夫妻以及滕仲仁母亲的赡养义务,其余子女都在外地。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中,证人郎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与被上诉人一方是邻居,1975年、1976年滕有福一家居住的某地房屋翻建,房屋翻建前后滕仲仁都是两边跑,有时住在某地,有时住在鱼市街。证人王某出庭陈述,其与滕某壬是同学,也是邻居,1969年其插队,1980年回来后其就不住某地了,但一直与滕某壬有联系,经常去滕某壬家。滕仲仁住在鱼市街,但每天来某地吃三顿饭,房屋翻建是滕有福带领滕某庚、滕某壬一起翻建的。

二审中,陆某陈述其是两三岁被抱走的,从小在养父家长大。其余各上诉人对于陆某作为继承人不持异议,认为陆某对于滕仲仁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上诉人认为滕仲仁及其所有子女共同对某地房屋进行了翻建,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干部履历表、证明、户口登记材料、死亡登记页、房产买卖契约、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部门付款清单、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某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某地41号-1房屋购买于滕仲仁与许淑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的权利于购买时取得,虽然该房屋在许淑银去世后进行了翻建,并在1987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在滕仲仁一人名下,但房屋翻建系建立在原有房屋及占地的基础上,故某地41号-1房屋应作为滕仲仁与许淑银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许淑银去世于房屋翻建之前,在区分许淑银与滕仲仁房屋份额时对于上述因素等应酌情考虑。两套吉兆花园房屋系由上述某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而来,故本案诉争的吉兆花园的两套房屋应作为遗产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上诉人主张两套吉兆花园房屋系滕仲仁个人的遗产,与许淑银无关,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确认上述两套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本案只宜对房屋权利进行分割,而不能直接处理房屋产权。上诉人要求直接分割房屋所有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许淑银死亡时其母亲还在世,一审法院保留许淑银母亲应当继承的份额,并确定由滕有寿代管并无不当。关于陆某的继承人资格,因本案上诉人一方对于陆某以继承人身份分得遗产不持异议,一审中被上诉人一方对于陆某的继承人资格亦未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一方并未就此上诉,故本案二审对于一审判决中将陆某作为继承人之一,并按一定比例分配其遗产事宜,不做相应调整、变更。

关于诉争房屋的分配比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地房屋的历史变迁情况、实际居住状况、滕有福一家对于房屋的贡献、以及两套拆迁安置房的取得情况等,结合刘某明确表示将其权利份额赠与滕某丙,判令吉兆花园13号604室房屋权利由五被上诉人共同享有,判令吉兆花园12号414室房屋权利由滕某甲、滕有寿、滕某乙、滕某戊、陆某、彭某各享有百分之十四的份额,滕某丙享有百分之八的份额,滕某丁享有百分之六的份额,剩余百分之二的份额由滕有寿代管,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以及相关分配方案,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一审法院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明确记载滕有福、陈某、滕某庚、杜小平、滕云、滕某壬、滕娴等8人为被安置人口为由,认定该8人对两套吉兆花园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人员中,滕有福已去世,除陈某、滕某庚、滕某壬外,其余几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对于除本案当事人外的其余几人能否享有本案诉争的两套吉兆花园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做认定。对于陈某、滕某庚、滕某壬能否基于拆迁时其三人户口在被拆迁房屋中而享有吉兆花园12号414室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现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此亦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对此亦不做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两套诉争的吉兆花园房屋权利的分割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上诉人滕某甲、滕有寿、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陆某、彭某、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琼审判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