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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友恒胶业有限公司与阜宁县城郊老唐轮胎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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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盐商终字第0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友恒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开发区兴智路6号309室。

法定代表人夏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华祥,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城郊老唐轮胎门市部,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向阳西路97-101室。

经营者范海林,市民。

委托代理人唐玉辉,市民。

上诉人南京友恒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宁县城郊老唐轮胎门市部(以下简称老唐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商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柏、吴华祥,被上诉人老唐门市部的委托代理人唐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恒公司一审诉称,友恒公司、老唐门市部一直是有业务往来的,截止2014年7月23日,老唐门市部欠友恒公司货款23494元(具体帐目为:2013年9月5日,老唐门市部欠友恒公司7000元;2014年6月3日老唐门市部欠友恒公司货款25514元。抵减2014年2月28日老唐门市部在友恒公司处的承兑汇票的余额6000元、2014年5月25日3148元、2013年1月17日850元,老唐门市部实欠友恒公司22516元,再加上2014年7月23日老唐门市部欠友恒公司货款余额978元,合计欠货款23494元)。针对老唐门市部的辩解意见,我公司的意见为:1、如果轮胎出现质量问题,我们需要将轮胎交到上海公司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结果确实属于质量问题,并在保质期内,我们予以理赔。老唐门市部的轮胎被收回是事实,但是就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2011年销售给老唐门市部的飞跃轮胎是事实,但我们于2014年中断了业务往来,因时间太长,无法退货。3、老唐门市部给滨海的13套轮胎是事实,当时滨海人要货,打电话给张宁柏,张宁柏又找了老唐门市部,让滨海人去老唐门市部处将13套轮胎拖走,之后老唐门市部告诉张宁柏他们没有作任何手续,后张宁柏又找了滨海人,让滨海人打了借条放在张宁柏身上,这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账目无关。4、对于补差价的问题,因销售轮胎时价格高,后轮胎价格下滑,才能补差价。并且是对3个月未销售的轮胎才可以补差价,已出售的不补,本案老唐门市部不愿拍照片提供轮胎号,故一直没结账。5、定金我们认可。友恒公司认为:根据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老唐门市部和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清晰的,老唐门市部提供的证据及答辩意见与我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关系,并且老唐门市部的答辩意见所指明的并非是我公司拒绝理赔,而是老唐门市部没有先行履行其要求理赔的条件。老唐门市部与其客户的质量纠纷,及与滨海方的借条与我公司无关。现我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老唐门市部支付货款234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老唐门市部承担。

老唐门市部一审辩称,我与友恒公司合作多年,每年销售额300多万元,友恒公司账目上我欠23494元是事实。2014年6月3日,友恒公司送了25514元的货物,我承认。但是,1、公司承诺如果有调价公司照样调,轮胎价格一直下降,有50个轮胎补助5000元的差价,友恒公司没有给我。2、2014年2月10日,我给友恒公司的4000元定金没有结算。3、友恒公司的轮胎出现质量问题时我退回友恒公司,轮胎的货款我已经给付,但友恒公司并未退还质量有问题的轮胎货款,具体数目没有计算,因为友恒公司没与我结算。4、2011年友恒公司有10套飞跃轮胎交付给我,让我代销售,当时轮胎货款已经给友恒公司,友恒公司承诺如果无法销售货款退回给我,当时卖了一套,立刻出现质量问题,我将钱赔给了客户,其余没有销售,友恒公司一直没有将货款退给我,共计19540元。5、在我出售的轮胎中有20000多元货款,因轮胎出现了质量问题,购买人欠我的货款没有支付,友恒公司说过期了,这些轮胎不予理赔,我家里还有一些轮胎没有使用。6、当时我以高价购买轮胎,出现质量问题后,友恒公司答应理赔,但是要按照现在低价赔偿。7、友恒公司是上海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上海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的金额高,但友恒公司出具的理赔单是伪造的,理赔的金额少。8、友恒公司要求我将13套轮胎调给滨海一客户(我不认识)共计2万多元,至今还没有结账,没有任何手续。总之,我认为张宁柏经理是代表友恒公司,不应属于个人行为,账目目前还没有结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友恒公司与老唐门市部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友恒公司供给老唐门市部轮胎。2013年9月5日,范海玲(林)立据欠友恒公司轮胎款7000元。2014年2月10日,友恒公司收老唐门市部订货定金4000元。2014年6月3日,友恒公司送价值25514元的轮胎给老唐门市部,范海玲在送货单上签名,该送货单的备注栏内,友恒公司书写为:“2014.2.28付承兑余款6000元;2014.5.25付承兑余款3148元;2013.6.17付承兑余款850元,减去2013.9.5欠条7000元,实欠22516元”。友恒公司提供了一份案外人李功彩于2014年4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阜宁老唐轮胎13条,双线12R22.5-18RLB460捌条双线12R22.5-18KR100伍条,共13条。”2014年7月23日,范海玲立据欠友恒公司轮胎款978元。一审审理中,老唐门市部提供了15份《南京友恒胶业有限公司故障轮胎受理单》(其中2011年10月28日、2012年5月30日、7月3日各一份、2014年10月19日12份),在此单的备注中注明:“此单请客户妥善保管,如遗失、损坏等原因造成质检服务不及时和不良后果,本公司概不负责。本公司承诺质检工作在收到之日起1个月内给予解决,轮胎返回时请交回此单。”现友恒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老唐门市部支付货款234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老唐门市部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如举不出证据予以证明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首先,友恒公司、老唐门市部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审理中老唐门市部提出“部分已支付货款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轮胎已退给友恒公司,但友恒公司未将该部分轮胎的货款退还给老唐门市部”对此友恒公司亦承认收回轮胎,因此,友恒公司收回的轮胎货款未有与老唐门市部清结。其次,友恒公司从老唐门市部处调货给案外人李功彩,李功彩的借条在友恒公司处,该调走轮胎的货款也未有清结。加之,老唐门市部支付给友恒公司的定金4000元的帐也未有结,因此,友恒公司、老唐门市部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友恒公司、老唐门市部之间的帐目没有结算,友恒公司仅以单方的送货单、单个欠条以及友恒公司单方的记帐明细向老唐门市部主张债权,友恒公司、老唐门市部间的债权和债务关系不明确,且存在争议,故对友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友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友恒公司预交230元),由友恒公司负担。

宣判后,友恒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是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提供,一审没有给予上诉人对新提交证据必要的准备时间,且没有告知上诉人应有的权利;2、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经法庭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调解,但一审并未组织调解,也未告知不进行调解的理由,径行判决,损害上诉人的正当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收回的轮胎货款未有与被上诉人结清,该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称有部分轮胎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予以收回而未退款,由于一审没有针对当庭提交的证据给上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上诉人无法当庭对该说法予以核实,经上诉人庭后核实发现:第一,该部分轮胎有一部分并非是由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为此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第二,该部分轮胎中一部分轮胎经鉴定不存在质量问题,按照规定应当予以退回,但被上诉人不接受该处理结果,致使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第三,该部分轮胎中还有少部分轮胎经鉴定确属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依此进行抗辩,但抗辩应当金额对等,法庭理应查明,一审并未对此进行查明,而是简单地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四,依照行业惯例,对初检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轮胎需要带回交由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将轮胎带回不能证明轮胎有质量问题,也并非将轮胎带回就需要返还货款,一审判决仅依据轮胎被上诉人带回就认定货款未结清,这一认定与行业惯例相悖,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依据案外人李功彩的借条在上诉人员工处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功彩之间的货物往来是根据上诉人指示的调货行为,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所出具的案外人李功彩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阜宁老唐轮胎13条”,可见该13条轮胎的往来双方为李功彩和被上诉人,并不涉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其中存在指示调货的意思,一审法院仅依据该份借条在上诉人员工处就认定轮胎款应由上诉人结清明显不符合事实。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得到被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仍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货款194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老唐门市部答辩称:我方出具欠条是事实,实欠19494元。但是还有账目没有结算。上诉人主张利息是没有依据的。李功彩从被上诉人处拿走的13条轮胎,价值两万二三千元,我方只认上诉人,我方不认识李功彩。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拉回去的货物价值一万五六千元,上诉人还应支付轮胎减价5000元。现在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对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取回的15条轮胎,上诉人友恒公司二审中陈述,有7条不是上诉人出售的轮胎,上诉人不应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另外的8条中,有4条可以赔付,4条中有3条是外壳,还有1条内胎,其余4条不属于理赔范围。对李功彩出具的借条中的13条轮胎的价值,二审中上诉人陈述为20000元多一点,被上诉人则认为价值两万二三千元。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94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2、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本院认为,上诉人友恒公司与被上诉人老唐门市部之间有多年的轮胎买卖往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老唐门市部是否应当支付友恒公司货款19494元及相应利息问题。友恒公司上诉认为扣除老唐门市部支付的定金4000元,老唐门市部还应支付差欠的货款19494元及逾期付款相应利息。老唐门市部认为其退给友恒公司的轮胎,友恒公司还没有理赔,友恒公司从老唐门市部将13条轮胎调货给李功彩等账目也未结,双方之间的账目未结算,应是友恒公司差欠老唐门市部款项。经审查,李功彩从老唐门市部处取走的13条轮胎,是由友恒公司业务员与老唐门市部联系的,李功彩出具的借条也在上诉人处,故原审认定此系友恒公司从老唐门市部处调货行为并无不当。友恒公司认为13条轮胎系老唐门市部与李功彩之间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方认可该13条轮胎价值不少于20000元。该13条轮胎的价款应在老唐门市部差欠货款中扣减。同时,对友恒公司从老唐门市部拉回的15条轮胎的具体理赔问题双方虽有较大争议,但上诉人二审中陈述,确有部分轮胎应当予以理赔。因此,综合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老唐门市部还需再向友恒公司支付货款。友恒公司、老唐门市部之间的帐目尚没有结算,友恒公司仅以单方的送货单、单个欠条以及友恒公司单方的记帐明细向老唐门市部主张债权,要求老唐门市部支付货款19494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友恒公司对老唐门市部当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并认为老唐门市部提供的证据与其所主张的债权债务没有关系,而并未申请法院给予其举证期限。调解并非本案必经程序,一、二审中,双方虽同意协调处理本案,但从二审调解情况看,双方的调解方案差距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友恒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未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也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友恒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南京友恒胶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平审判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梦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