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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清萍与钟艳君、钟昌军、林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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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终6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娄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清萍,女,汉族,1954年3月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艳君,女,汉族,1979年1月2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昌军,男,汉族,1977年7月12日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兵,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为奇,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凯,男,汉族,1991年1月16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清萍、钟艳君、钟昌军、被上诉人林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林凯系按信号灯行驶;死者钟抗云存在未遵守交通法规的行为,具有过错。一审未查明交通事故事实,直接认定林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林凯辩称,林凯不应承担案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朱清萍、钟艳君、钟昌军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死者钟抗云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机动车辆经过路口应当减速慢行,案涉车辆未遵守该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朱清萍、钟艳君、钟昌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车辆损失费1210元、医疗费1334元、处理事故的受害人亲属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628元、丧葬费30892元、死亡赔偿金557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合计6460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16时30分许,林凯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号客车沿南京市区路由东向西通过泰西路与星火南路路口时,撞到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钟抗云骑行的南京K号电动自行车,致钟抗云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乘车人钟学霖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就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此事故中,林凯存在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遇情况措施不力的过错行为;根据目前调查,无证据能够证明钟抗云驾驶电动车进入路口内的信号灯情况,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就钟抗云的死因和车辆痕迹组织鉴定,鉴定意见为:钟抗云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中,其车头与南京K号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接触,形成相对应的痕迹。

林凯所有的牌号为苏A的涉案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林凯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36178.90元。

另查明,朱清萍系钟抗云妻子,钟昌军、钟艳君系钟抗云子女。事故中的伤者钟学霖就其损伤将另行主张权利,自愿在本案所涉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中不预留额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林凯驾车与钟抗云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载明林凯存在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遇情况措施不力的过错行为;而钟抗云骑行电动车系直行,无证据能够证明钟抗云骑行电动车进入路口内的信号灯情况,即不能确认钟抗云存在过错行为,故林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凯抗辩称其只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林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朱清萍、钟艳君、钟昌军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林凯负责赔偿。

朱清萍、钟艳君、钟昌军的实际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512.86元(其中林凯支付2178.90元)、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557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上述损失计647599.36元,均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林凯支付的医疗等费用36178.90元,扣除其需负担的诉讼费1837元,余额34341.90元,应予退还。

一审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清萍、钟艳君、钟昌军损失计人民币647599.36元(因朱清萍、钟艳君、钟昌军需退还给林凯人民币34341.9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将该款中的34341.90元直接支付给林凯,其余613257.46元直接支付给朱清萍、钟艳君、钟昌军);二、驳回朱清萍、钟艳君、钟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林凯陈述,其于2014年1月25日取得驾驶证,2016年2月2日购买车辆,2月5日上牌,距离事故发生差不多一个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虽未对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事故责任,但在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林凯存在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遇情况措施不力的过错行为;无证据能够证明钟抗云驾驶电动车进入路口内的信号灯情况。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虽提出死者钟抗云存在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具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钟抗云存在过错行为。据此,一审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林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贡永红审判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胡庆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非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