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服务热线

025-83369868

善融案例

张宝元与溧阳市团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字:[大][中][小]     浏览次数:3635    

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溧速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张宝元。

委托代理人吴华祥,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团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天目湖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彭长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云,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芸,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长富亭72-74号。

负责人狄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俐亮。

原告张宝元诉被告溧阳市团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华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俐亮、被告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元诉称,2013年6月19日17时20分左右,王国豹持证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沿上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加速通过时,与沿泓叶路由北向南正常直行张宝元所驾驶鄂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宝元及鄂A×××××小型轿车乘客丁杰、房晓林受伤。2013年6月28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元、丁杰、房晓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溧阳市团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D×××××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075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相关损失,相关证据将在庭审中一一质证。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贸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请求法院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62698.5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7时20分左右,王国豹持证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沿上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加速通过时,与沿泓叶路由北向南正常直行张宝元所驾驶鄂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宝元及鄂A×××××小型轿车乘客丁杰、房晓林受伤。2013年6月28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元、丁杰、房晓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头皮挫裂伤、上唇挫裂伤,住院7天,后转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1-8肋骨骨折、右侧第1-4及第6肋骨骨折、两肺下叶炎症并两侧胸腔积液。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9月26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宝元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VIII(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支付鉴定费2520元。牌号为苏D×××××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贸易公司所有,王国豹系持证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零时至2014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贸易公司合计为原告垫付费用为80150.1元(17451.3元+62698.8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27303.9元(提供医疗费10张)+15818.8元(被告贸易公司垫付,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转院费600元(被告贸易公司垫付,提供收款收据1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8元/天=738元;3、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1张,被告贸易公司提供收款收据一张,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840元);4、交通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32538/年*20*0.3=195228元;6、误工费:120天*200元/天=24000元(原告提供广州厚诚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7、营养费:60天*25元/天=15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被抚养人费用:20371元/年*12年*30%*1/2=36667.8元(原告的儿子张易于2007年3月17日出生,户口所在地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249号,为此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10、鉴定费:252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11、车损:45000元(被告贸易公司垫付,提供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12、施救费:400元(被告贸易公司垫付,提供溧阳市天目车辆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施救费发票八张)。

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我司根据常州中院护理费标准是60元/天,认可3600元;交通费因我司已认可转院费,因此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请标准,所以我司认可70元/天,误工天数120天;营养费我司认可12元/天,营养期60天,共计720元;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核实证据后依法认定;鉴定费因不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项目中,且我司不是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所以鉴定费不予承担;车损费用我司认可;施救费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溧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四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张,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广州厚诚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被告贸易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四张、收款收据两张、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溧阳市天目车辆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施救费发票八张等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华祥、被告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云、保险公司代理人高俐亮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国豹驾驶被告贸易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张宝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宝元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元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摊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贸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对于被告贸易公司多垫付的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判决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车损、施救费,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被告贸易公司提供的四张医疗费票据总额应为15858.8元,故依法核定医疗费总额为43762.7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4376.27元由被告贸易公司负担外,剩余部分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其计算标准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其计算标准依法认定为73元/天,护理天数为60天,合计438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对于误工费24000元的请求,原告虽已提供了广州厚诚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但并未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完税证明等,故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标准,原告的误工损失只能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按照2012年江苏省零售批发业的平均工资4132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依法认定为13588元(41329元/年/365天*12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计算标准依法认定为10元/天,期限为60天,合计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认定为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其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2014年9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时原告儿子张易已经年满7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调整为20371元/年*11年*30%*1/2=33612.15元。对于原告的鉴定费请求,该费用均系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损失,且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依法应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437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3、营养费600元,4、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195228元,6、误工费13588元,7、护理费4380元,8、精神抚慰金9000元,9、被抚养人费用33612.15元,10、鉴定费2520元,11、车损45000元,12、施救费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已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赔偿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施救费等合计11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施救费等合计223452.58元,以上合计345452.58元。被告溧阳市团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3762.7元中的10%,即4376.27元,被告溧阳市团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垫付80150.1元,尚应返还75773.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施救费等合计345452.58元[其中支付原告张宝元269678.75元,支付被告溧阳市团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75773.83元(已扣除被告溧阳市团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的10%的医保外用药4376.27元)]。

二、驳回原告张宝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6元,减半收取27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00元,由被告溧阳市团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管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海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