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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克明与被告张荣、林厚巧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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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徐克明,男,1958年1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厚巧,女,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荣,男,1982年3月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37号。

代表人刘长森,保险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克明与被告张荣、林厚巧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林厚巧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克明诉称:张荣驾驶林厚巧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和苏A×××××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607.70元和租车费用12500元。

被告张荣和林厚巧辨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徐克明诉请赔偿数额过高,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1时15分许,张荣驾驶林厚巧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徐克明驾驶的刘巧云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苏A×××××号小型轿车又撞到彭立贵驾驶的苏A×××××号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徐克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认定张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徐克明受伤后入南京明基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1607.70元。刘巧云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厚巧、张云和保险公司赔偿苏A×××××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8330元和租车费用125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确认刘巧云是苏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由保险公司赔偿刘巧云维修费18330元,驳回了刘巧云要求赔偿租车费1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克明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厚巧、张荣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607.70元和苏A×××××号小型轿车维修期间产生的租车费12500元。审理中,原告徐克明提供了刘巧云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苏A×××××号小型轿车虽然登记在刘巧云名下,但其是实际所有人。因被告张荣不同意调解,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徐克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607.7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刘巧云名下,刘巧云是该车所有人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徐克明主张其是该车实际所有人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故对于原告徐克明要求赔偿租车费用12500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克明医疗费1607.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克明负担100元,被告张荣负担1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员  陈张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计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