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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素珍与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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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栖民初字第2940号

原告陈素珍,女,汉族,1966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

法定代表人潘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邹祖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

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素珍与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艳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珍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中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建、邹祖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贵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素珍诉称,2014年9月7日,许某驾驶苏A×××××号大型客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路口超车时将正常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陈素珍撞倒,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认定,许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基底节区脑出血,通过治疗和康复训练,现原告基本恢复。经鉴定,原告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三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需长期护理。经查,苏A×××××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中北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中北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治疗费用和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但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63274.4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31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040元,护理费755894.8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393569.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北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按实际伤残等级来看是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所乘系数应为0.81,而非0.82,应当为556405.2元;精神抚慰金应为40500元;鉴定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亦无社保缴费记录,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认可误工费为1630元/月;营养费认可2700元(180天×15元/天);护理费我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时垫付了一人的护理费,其家属实际损失只有工作证明,没有银行流水,我公司不认可其实际损失,只认可原告家属护理的护理费为2280元(120元/天×19天);对于后续护理费标准过高,因其伤情具有不确定性,考虑其需要继续护理,我公司认可36500元(50元/天×365天×2),并且扣除出院后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4680元,住院期间垫付一人护理费1806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因原告的电动车并未完全报废,需提供维修费发票;衣物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34258.58元,其中交强险医药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806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06158.5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目前原告只需要部分护理,且时间也未确定,因此后续护理期限认定1年为宜,若此后产生护理费,可另行主张。对于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应当提供结婚证明一份以证明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对于财产损失,我公司只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于施救费及辅助器具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之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许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大型客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路口以东段时,在超越前方由陈素珍驾驶的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南京G×××××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双方相撞,造成陈素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认定,许某承担全部责任,陈素珍不承担责任,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当日,原告陈素珍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诊治,2014年9月26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右基底节区脑出血。于2014年9月26日进入南京悦群医院治疗,2015年3月13日出院,住院168天。被告中北公司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施救费100元,支付南京悦群医院治疗期间的一人护理费18060元,支付出院后护理费4680元,并购买了翻身枕1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2806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80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了106158.58元,共计134258.58元。

2015年4月13日,原告陈素珍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东南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5月4日,该鉴定所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9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素珍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素珍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陈素珍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建议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为宜。陈素珍支付鉴定费3160元。

另查明,苏A×××××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北公司,许某系中北公司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原告陈素珍在鼓楼医院住院期间,由曹某(系陈素珍丈夫)护理。护理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为3454.86元。原告电动车购买时的价格为17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银行对账明细、劳务协议、护理费收条、电动车发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告中北公司提供的事故结案理赔登记表、施救费发票、收条、收据、借条,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陈素珍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系被告中北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赔偿责任应由中北公司承担。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现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责任系数问题,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系数为81%。另原告系江苏省南京市城镇居民,结合具体鉴定的伤残等级,应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56405.2元(34346元/年×20年×81%)。

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40500元。

3、鉴定费。根据原告陈素珍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3160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按照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为14160元(1770元/月×8个月)。

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被告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80日,按15元/天的标准支持2700元(15元/天×180天)。

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陈素珍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在第二次住院期间,被告中北公司支付了一人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其丈夫曹某的劳务协议、误工证明、银行对账明细及完税证明来证明因护理减少的实际收入损失,本院确认为3454.86元。另参照本地护工住院期间70元/天,出院后60元/天的标准,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16544.86元(3454.86元+19天×70元/天+168天×70元/天×1人)。对其后续护理费,鉴定意见为原告陈素珍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本院酌情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年,因系部分护理依赖,依据江苏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护理标准,故本院对其后续护理费确认为185349元(61783元×30%×10年)。

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8、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车发票,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费为600元。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16759.06元(不含鉴定费)。因被告中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已赔偿的18060元,商业险限额内已垫付106158.58元。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再赔偿9194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3841.42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86381.42元。下余损失数额630377.64元,扣除中北公司垫付的4680元护理费,计625697.64元由被告中北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素珍各项损失共计625697.6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素珍各项损失共计186381.42元;

三、驳回原告陈素珍对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08元,减半收取3704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6864元由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和鉴定费,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艳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人民陪审员  冀建锋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