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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帅与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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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柏帅。

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毓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良才,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帅因与被告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作出的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展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帅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华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帅诉称:他在2013年3月到华虹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3600元。2013年3月10日,他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左胫腓骨骨折。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他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但华虹公司除支付前期治疗费用以外再无支付任何款项。他多次与华虹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果。故向宜兴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因宜兴仲裁委未作出裁决,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华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18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750元,医疗费、救护费、护理费等11400元,2013年3月-2014年6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三、华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四、华虹公司补缴2013年3月-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五、华虹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600元。

被告华虹公司辩称:华虹公司对柏帅遭受工伤的事实以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柏帅实际工作只有7天时间,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3日,柏帅到华虹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从事瓦工,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13年3月10日,柏帅在工地上受伤,随即被送入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3年3月30日,柏帅出院,医生嘱咐卧床休息三个月。2013年9月23日,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柏帅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6月25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华虹公司未给柏帅缴纳工伤保险费,双方对工伤赔偿协商未果,柏帅于2014年11月14日向宜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宜兴仲裁委受理后未作出裁决。

经审理查明二:柏帅发生工伤事故前,实际工作7天,华虹公司支付报酬850元。柏帅受伤后一直没有回去工作。

经审理查明三: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宜兴市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是74.73年。柏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约为21.51岁,平均预期寿命与其时年龄之差约为53.22年。2014年7月1日起,计发工伤待遇的宜兴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4475元。

上述事实,有柏帅提供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柏帅主张后续治疗费5300元及交通费500元,提交医药费票据复印件和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予以证明,华虹公司不持异议,表示愿意承担。

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华虹公司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职工柏帅发生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华虹公司应当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9个月本人工资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计算。柏帅在华虹公司实际工作仅7天,领取报酬850元,其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月工资是2641元(850÷7×21.75),低于宜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685元(4475×0.6)。华虹公司应支付24165元(2685×9)。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柏帅的伤情、治疗时间、诊断结果、医生建议、伤残等级评定时间等因素,酌定停工留薪期时间为5个月,共13205元(2641×5)。3、医疗费5300元及交通费500元,双方没有异议并有医疗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柏帅住院20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共计1200元,柏帅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每满一年计发0.4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共96660元(4475×54×0.4)。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应计发10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共44750元。上述各项合计18578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可以主张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柏帅实际工作时间仅7日,故华虹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是1320.5元(2641×0.5)。

关于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柏帅实际于2013年3月3日至华虹公司工作,于2013年3月10日即遭受工伤事故,此后一直未回华虹公司工作。因此,虽然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但柏帅实际提供劳务不足一个月,自第二个月起未提供劳务,华虹公司无需支付工资,理所当然也无需支付二倍的工资。

补缴社会保险费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柏帅与被告华虹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华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柏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合计185780元。

三、被告华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柏帅支付经济补偿1320.5元。

四、驳回原告柏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华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华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邵俐英